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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瞿扬熠,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桑植县利福塔镇岩板村李家湾组166号。

公诉机关起诉称,2017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严文炳与被告人徐代芳商量共同购买毒品。于此同时,吸毒人员全亚红也为购买毒品电话联系被告人徐代芳,严文炳遂联系陈毅,陈毅后由被告人瞿扬炳接送来严文炳家中与严文炳会面。双方谈妥买卖毒品后,被告人严文炳拿出现金数千元给陈毅。晚20时30分许,陈毅让被告人瞿扬炳开车带着15只实为18克冰毒来到严文炳家交给严,被告人严文炳随即又将毒品交给其家楼上等候的徐代芳,徐代芳通过微信转账给严文炳5000元,又分出2克许毒品给严文炳,随后便又乘坐瞿扬炳的车(支付“车费”100元)来到全亚红住处附近,将毒品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全亚红。

最终法院认定徐代芳严文炳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被告人瞿扬炳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各被告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 争议焦点

被告人瞿扬炳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

笔者认为被告人瞿扬炳并非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因此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法院认为,瞿扬炳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结合判决书上下文,法院所指“他人”显然是徐代芳以及严文炳。也就是说,法院认定被告人瞿扬炳对于徐代芳与严文炳贩卖毒品一事是明知的。此项认定的事实其实并不符合事实真相。

首先,被告人瞿扬炳对于严文炳与徐代芳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晓。在瞿扬炳的意识里,即使他知道从陈毅那拿来的是毒品,他也会认为这是严文炳自己吸食的。在严文炳未明确告知他实际情况时,他无法意料到严文炳会将毒品做其他用途。

其次,被告人瞿扬炳并不认识徐代芳,其根本不可能知晓徐代芳与买家全亚红之间的交易关系。因此,被告人瞿扬炳对于他人贩卖毒品一事恐怕难以认定为明知。因此,2017年8月1日晚严文炳让其开车送徐代芳时,他也不可能知道徐代芳身上携带有毒品。

再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瞿扬炳的帮助作用也比较轻微。就2017年8月1日晚瞿扬炳开车送徐代芳一事来说,毒品至始至终都在徐代芳个人的控制之下,毒品也是徐代芳本人交给买家全亚红。因此,鉴于毒品始终没有在其占有控制之下,瞿扬炳实际上只是送了人,不能认为是运输毒品的帮助行为。

最后,被告人瞿扬炳主观上根本没有从他人贩卖毒品中获利的主观目的。被告人瞿扬炳本就以开黑车为业,其听从严文炳安排只是希望其照顾他的生意。

综合以上各点来看,法院认定被告人瞿扬炳对于徐代芳贩卖毒品系属明知这一点略显牵强,不符合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

  • 结论

被告人瞿扬炳主观上对于徐代芳贩卖毒品一事并不知情,且其接送徐代芳的行为也难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的帮助行为,因此,被告人瞿扬炳并未构贩卖毒品罪。实际上,本案中要认定被告人瞿扬炳贩卖毒品罪从徐代芳贩卖毒品交易的上一手来认定显得更为妥当,也就是说认定被告人瞿扬炳为陈毅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因而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总的来说,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瞿扬炳构成徐代芳贩卖毒品罪帮助犯的理由与证据都显得过于单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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